[33]卡尔•施米特在其1928年出版的《宪法学说》中提出,应将基本权利与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进行区分,认为某些在宪法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制度,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因此应该受到特别的保护而不能允许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而予以废弃。
于是,由政府专业部门,或由政府成立专门机构并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便捷程序处理不断增多的各类社会纠纷成为必要,这也为行政模仿司法并推进自身的司法化找到了良好的契机。根据学者组织的全国性调查数据,在问及虚拟纠纷的解决渠道时,有41.3%的被访者愿意把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视为解决纠纷的首要渠道[19]。
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当前,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已成为很多地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岗位考试录用的基本门槛。因此,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政过程中,听证制度、证据规则等两造对抗的司法化、抗辩式的行政程序设计,使得行政行为从一般的命令→服从的几何线型关系,演变为行政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三角结构,其越来越体现出司法色彩。若行政机关超越了授权行政司法化的范围或者违背了授权目的,国家立法机关可以撤销相应的授权。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了当场处罚程序、《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了当场决定程序,这是在行政执法中普遍运用的非司法化、非正式的行政程序。
进言之,如何控制以及如何有效控制行政权,既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问题,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内容之一。(三)行政主体的司法化 一般来说,法院和法官视为司法权的主体再者,可以概括性地授权地方政府在行政征收、行政复议、行政许可、行政救济等领域尝试司法化的创新试点工作,进一步丰富行政司法化的实践空间。
(三)行政主体的司法化 一般来说,法院和法官视为司法权的主体。事实上,由于当代复杂社会的需要,行政法需要拥有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13] 而且,在实践中,由于受‘行政化指导思想的影响,很多地方用办文的方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许多案件往往要经过多道程序的审批,[14]这些实际做法无疑使得行政复议浸染了浓厚的行政科层化色彩,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及时、公正的救济。新公共行政理论认为,公共行政应当回归到以自身价值为主体的位置,并形成以社会公平为核心,民主、责任、效率并存的价值体系。
那么,行政藉以司法化,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型塑其良好的法治品性,克服其公正性不足的问题。(二)行政程序的司法化 在行政执法当中,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
而且,我国行政司法化的设计不能完全照抄照搬司法诉讼程序。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司法化将会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并导致行政成本增高。检视我国行政司法化的实践形态,可从法律依据、操作程序与司法审查等维度进行规制,实现其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平衡,以加速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因此,针对我国行政浓厚的权力本位色彩,行政司法化重在健全诸如听证、回避、质证、抗辩等正当程序。
[20]348事实上,在实然状态下,行政公正与行政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又存在着冲突。(一)行政权与司法权本非泾渭分明 有学界与实务界人士先后撰文认为,行政裁决权力形态在立法与实践中的事实存在,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所作用的范围相重叠,违背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原则。进一步分析,其理论初衷并不在于确立权力之间的完全排他性,划清权力边界,而在于强调各权力地位的平等性,重在以权力制约权力,以防止统治者独裁。由于我国行政权是构建在类型化基础之上的,那么针对在性质、特征与功能本就接近司法权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可以在行政判断、行政主体、行政程序等方面植入更多司法化因素。
目前,虽然我国行政执法人员谈不上拥有司法职业的法律技艺,但早在1996年就启动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当事人申请受理、举证质证、撤回申请、主动和解等显示司法被动性的过程,不断出现在行政行为的链条之上。
[9]6例如,193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休斯针对克罗威尔诉本森案撰写的意见书,认为国会可以授予行政机关司法权(裁判权),用以审判涉及个人之间责任的私权案件。例如,从行政权的性质出发,就可以将其内部横向分为典型性行政权、司法性行政权、立法性行政权。
1946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而德国、日本分别于1976年、1993年出台了《行政程序法》,法国于1979年颁布了《说明行政行为理由及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冲突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虽然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须进行审查,但从总体上看,该国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保持尊重态度。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这就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度。推进依法行政,首在控制行政权。[21]也可以这样说,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纠纷的处理,应当以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而非仅仅从时间上快速了结案件。
这种变迁体现在行政判断上,就是部分行政权的从以命令式判断为主转变成以司法性判断为主。(7)参见宋华琳:《美国行政法上的独立规制机构》,《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
这样,能够尽早结束这些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进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二是行政判断的被动性。
(二)操作程序的规制 当前,我国行政司法化主要是由行政内部驱动,并由立法机关、国家部委与地方政府互动完成的。(16)之后,具备司法权能的美国独立规制机构、英国行政裁判所等组织应势而生,司法化的制度也跟附出台。
如何避免这两个角色发生利益冲突,确保公正,乃是行政程序设计上的一项普遍的考虑。因此,究于我国法治现状,行政司法化不能简单地继受外国经验,而有必要检视并规制其存在的问题,真正实现行政司法化的制度价值。此外,行政判断的居中性还体现在回避制度上。只有这种人所不熟知的做法才能使得国家为实现其目的的工作,被迫依照司法的、被紧密约束的、有规律的形式进行。
同时,对于常见的违法的类司法行政行为,法律应当予以明文禁止,消除司法化的现实乱象。(10)这种折中方案可以让行政复议案件摆脱原行政机关的驾驭,有利于复议委员会作出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理行为。
(29)早些年,我国行政领域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突出。法官作为一种高端的司法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法律技艺。
(28)更有甚者,个别地方政府为了所谓服务招商引资与企业发展,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自我赋权或以协调名义,来裁决或处理企业之间、企业与私人之间、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纠纷,并在申请、受理、办理、救济方面设置门槛与条件,这些司法化的做法显属越权类的违法行政行为。诚然,真正的效率是建立在公平、正义等价值基础之上的。
有的地方政府立法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独立地位。但是,有些地方行政司法化的举措存在形式化倾向,一味关注司法化的程序,忽视司法化的节制。例如,行政主体司法化要求集中行政权并使之相对独立运行。行政的本体可视为一种直接且主动的管理权。
这些法律通过后续改良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再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借鉴了行政诉讼的证据分类,将行政执法的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了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方法。在我国市场经济领域的商标复审、专利复审、反垄断执法等司法化的行政裁决制度也得以逐步发育。
当然,诸如社会性的行政指导、行政内部权力等,则无需司法化。同时,司法的内涵也逐步渗入诸如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行为。